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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关于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 2023〕13-2号
发布时间:2024-05-11 20:07:20 浏览 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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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关于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 2023〕13-2号


中四川省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监行处〔2023〕2号。川关处号涉及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达有限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2023〕2号

当事人: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57202F

住所(住址):达州市通川区盘石乡何家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州市制品政处经营者):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调查认定的建生监行事实:

(一)你公司生产的“农业用聚乙烯吹塑棚膜”(规格型号:2400×0.16mm、生产日期:2023.02.商标:新开元牌)生产计划单上生产数量为1.075吨,塑料以8400元/吨的股份公司价格销售了0.25吨。经查,行定书达市塑料棚膜原材料是罚决“聚乙烯PE料”,是川关处号从重庆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7500元/吨,于达有限1吨原材料生产1吨的州市制品政处塑料膜。该产品2023年2月3日生产1.075吨,建生监行抽检前未销售,塑料抽检库存量应该是股份公司1.075吨,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上库存数量记录为0.5吨,行定书达市销售单价8500元/吨,现场查到实际库存只有0.75吨,与提供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上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现场库存量不相符,导致办案过程中无法确认准确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办案机构以实际调查为准,认定你公司生产该产品1.075吨,销售单价8400元/吨,销售了0.325吨,库存0.75吨,因此依法认定货值金额9030元,获违法所得292.5元。

(二)你公司生产“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规格型号:700×0.01mm、生产日期:2023.02.04;商标:新开元牌)生产计划单上生产数量为0.66吨,于以8000元/吨的价格销售完,共计5280元。但抽样单上库存数量记录为5吨,销售单价8300元/吨,与你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上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不相符,导致库存数量大于了生产量。我局向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相关情况,获知广元市城区高冬日杂店于以8000元/吨的价格购进了1吨该产品,不能确定是同一个批次,也没接到一个消费者投诉产品质量问题。2023年4月收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关于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农膜生产量现场核查情况说明”,证实在至时间段该公司仅在2月生产了700×0.01mm地膜660Kg,未见其他时间段生产该规格产品生产记录,至2月时间段,你公司仅在2月向广元市的高冬销售了700×0.01mm地膜1吨。你公司负责人称厂里是订单式生产,不会囤集成品,只会囤集原材料,客户预订什么规格产品就生产多少订购规格和数量的产品,上述产品是高冬日杂电话订购的1吨,当时厂里还库存了0.34吨,所以2月厂里只生产了0.66吨加起来1吨发给了广元市城区高冬日杂店。经查,你公司生产的塑料棚膜原材料是“聚乙烯PE料”,是从重庆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是7500元/吨,1吨原材料生产1吨的塑料膜。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销售完。综上,办案机构以实际调查为准,认定你公司生产该产品0.66吨,销售单价8000元/吨,因此依法认定货值金额5280元,获违法所得330元。

以上货值金额共计14310元,获违法所得622.5元。你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4.生产计划通知书复印件、产品销售发运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行为的存在;

5.委托书,证明任飞代表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该案的身份合法性;

6.聚乙烯PE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及公司资质证明材料,证明原材料的合法性;

情况说明、快递单复印件、关于核实抽检产品库存数量的函,证明抽样单所记录信息真实准确性;

协查函及广元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

关于查询达州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证明自由裁量的幅度;

关于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农膜生产量现场核查情况说明,证明“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生产量的认定。

案件性质: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调查取证过程中较为配合,违法事实不足一个月,未发现造成人身、财产受损,同时查明你公司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经综合考量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22.5元;处18603元(货值金额1.3倍)的罚款。共计罚没款19225.5元(大写:壹万玖仟贰佰贰拾伍元伍角)。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内自觉履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技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达州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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